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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10月18日)
为加强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10月9日,温家宝总理签署国务院第536号令,公布《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笔者通过学习《条例》,并将《条例》与2007年7月26日国务院公布的《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进行比较,有了以下几点体会:
一、明晰监管职责。《条例》中有十九处提及工商部门的监管职责,明确了“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乳制品销售环节的监督管理”,而乳制品流通领域中的餐饮服务环节则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监管。
二、调整工商登记。《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由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而收购站本身不再办理工商登记。禁止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开办生鲜乳收购站。禁止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收购生鲜乳。
三、加强合同监管。《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生鲜乳购销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生鲜乳购销合同示范文本由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四、强化源头监管。《特别规定》要求食品“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条例》中没有了这一强制性规定,而是加强了对生产源头的监管,要求乳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对出厂的乳制品逐批检验,并保存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应当保存2年。
五、增加追回义务。《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追回已经售出的乳制品,并记录追回情况。乳制品销售者自行发现其销售的乳制品有前款规定情况的,还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等有关部门,通知乳制品生产企业。
六、实施信用监管。《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工商等部门应当建立乳品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记录,及时提供给中国人民银行,由中国人民银行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七、加大处罚力度。《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乳制品销售者拒不停止销售、拒不追回问题乳制品的,由工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违法乳制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制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乳制品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工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鉴于当前正处于乳制品整治的关键时期,以及《条例》与《特别规定》的规定不尽相同,对销售者的经营要求和工商部门的监管要求也有所不同,建议各级工商部门尽快组织学习宣传、贯彻落实《条例》,特别是其中涉及乳制品销售及其法律责任的部分。一是召开《条例》的专门培训会,培训的对象不囿于乳制品销售者,工商执法人员也应参加,这样一次性学习宣传到位,不用分两批培训。二是将《条例》中与乳制品销售有关的条款及其法律责任摘录后,印制成宣传材料,发放到乳制品销售者手中,指导他们贯彻落实《条例》的相关规定。三是各工商所负责将《条例》的宣传材料张贴到辖区的以下方位:1、工商所在办公场所设置的“食品安全信息公示栏”;2、每个 有经营乳制品的商场、超市、农贸市场、批发市场的“食品安全信息公示栏”; 3、城市主次干道的公共广告栏;4、每个社区的公告栏;5、较大的村委会的公告栏。只有加强对《条例》的宣传普及,做到家喻户晓,营造浓厚的舆论声势和社会氛围,提高《条例》在工商执法人员、市场业主、乳制品销售者和广大人民群众中的知晓率,才能促进整顿和规范乳制品市场秩序工作更加扎实有效地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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