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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7年11月8日
地点: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宁远楼 模拟法庭
主讲人:王红松
王军:今天我们非常荣幸的请到北京仲裁委员会王红松秘书长来给我们做讲演,她讲演的题目是《中国仲裁面临的机遇与挑战》,让我们大家表示热烈的欢迎。
王秘书长非常忙,我也是和她一起过来,今天下午在北京仲裁委员会,请的是著名的海商法专家杨良宜先生来讲的,讲的大量海商法案例。今天我做点评人,最后剩的时间特别少。我讲了这么一层意思,我的一点体会,我们在书本上学到的东西,可以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抽象的理论知识,一个就是很细腻很具体的具有操作性的规则。这两种东西,我们在书本上都可以学到。比如我们经贸大的老师对于可操作性的规则,一般来说掌握得可能要比其他学校的老师更多一些。但是实务当中的操作层面的东西,具体的做法,我们却很难听到。作为学生,我们就经常需要把理论知识和实务操作结合起来。我们今天请来王秘书长,她是在实务第一线,北仲也是国内仲裁委员会发展最好的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也在涉外方面不断的开拓自己的业务,搞得越来越好。今天我们非常难得有这场讲座。我很荣幸的介绍张丽霞女士,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的主任,之后由我们的王晓川总支书记主持。
王红松:大家好,很高兴有机会在经贸大学的博士论坛和各位一起交流。在座的同学没有进入社会的经历,我在讲的时候老是担心,我讲的内容大家理解不理解。因为有很多东西,如果你没有那种阅历,感觉是不一样的。和同学们交流,我想尽可能的用一些通俗的语言介绍一下咱们国家仲裁制度实际发展的情况。
我听王教授介绍同学也上了仲裁的课,但是,现实中的仲裁制度的运作情况和法律条文的规定是很不一样的。像仲裁,从它的本意来讲是一种社会自治解决争议的方式。双方发生争议后找一个公正第三人,这个第三人可以是机构,也可以是仲裁员来解决争议。这种解决的争议的方式不是靠着国家的权力,靠的是当事人的授权——双方把解决争议的权力授予其信赖的第三方,这种权力是一种私权力不是公权力。我为什么强调这个私权力,这是针对一些行政部门将仲裁权当作公权力,当作行政权来谈的。现在仲裁法执行中的问题很多与对仲裁权性质的错误认识有关系。下面我想讲三个方面:
第一个方面,仲裁法的立法背景。在《仲裁法》实施前(1995年9月1日前),我国实行的是行政仲裁制度。1982年国务院颁布经济合同仲裁条例,90年代初颁布技术合同仲裁条例。当时的仲裁制度主要学的是前苏联的行政仲裁。什么是行政仲裁?仲裁机构设在行政机关内部,仲裁机构的领导是行政机关的领导,仲裁员是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而仲裁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对纠纷进行裁决,裁决反映的是行政机关领导的意志。这种制度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可以适用。有人称计划经济体制为集权经济,是完全在行政权力控制下的经济体制。这种行政仲裁与国际通行的仲裁做法有很大的不同。一是,这个仲裁不是自愿的(国家仲裁法颁布以后,基本上和国际惯例接轨了,当事人在选择仲裁员、仲裁机构、仲裁程序,最后裁决书出来是什么方式等方面有很大的选择权),仲裁地点、仲裁机构都是法律事先规定好的,争议产生在什么地方,当事人在什么地方,按照这些因素来确定争议由哪个地方的哪个仲裁机构受理,仲裁员也没有什么可选择的,就是仲裁机构的工作人员。这就带来一个问题,真正决定案件的人,不一定是审理案件的人,很可能是仲裁委员会的主任。主任当然就是行政机关领导了。行政机关强调首长负责制。按道理,仲裁(也包括诉讼),讲的是仲裁员(法官)独立裁决。当然,中国的法院有点不同。这种行政仲裁体制下会出现审的不裁、裁的不审,对事实判断会有差异,影响判决的客观性。而且,行政领导更多的还要考虑行政的中心工作和其他方方面面的关系。所以这个裁决容易出现长官意志、行政干预,地方保护等问题。因为仲裁机构本身就是行政的一个部门、一个机构,它不出现这些问题也难。
正因为行政仲裁有这些弊端,而且行政仲裁裁决在国际上得不到承认和执行——因为行政仲裁违反了仲裁的民间性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原则。所以1994年8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仲裁法》,对过去的行政仲裁进行了根本变革。变革的核心要把原来隶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性仲裁机构变成了独立性、民间性的仲裁服务组织。
为了实现这个改革目标,《仲裁法》有好几个地方都针对过去仲裁行政性的地方做了专门规定。我想可能老师讲仲裁一般爱讲世界通行的仲裁的基本原则。但是咱们国家的仲裁法和世界上其他国家的仲裁法有很大不同,就是法律有很多地方涉及如何将仲裁机构由原来的行政机关转变为民间性仲裁机构的内容。比如说:
《仲裁法》第14条规定,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这要在其他国家,会认为这条规定是废话。仲裁机构本来就是民间组织,当然是独立于行政机关,当然没有隶属关系。但是你要想想我国的仲裁机构原来都隶属于行政机关,没有独立性。所以这句话是有很强的针对性的。特别是咱们国家“左”的东西是根深蒂固。你要说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强调仲裁机构独立,有些人就开始敏感,就该质问说你要不要党的领导,要不要政府的领导了。仲裁法起草的时间是1993年至1994年间。正好是邓小平同志南巡讲话不久,人们的思想比较解放、比较活跃,这一条就定下来了。据当时参与仲裁法起草的最高人民法院费宗祎庭长介绍,讨论仲裁法方案时他提出,应当对仲裁机构明确定性是民间组织。当时有位负责同志说,世界各国的仲裁法哪有写这一条的?费老说其他国家不存在这个问题,我们国家是从行政仲裁转化过来的,有这个需要。后来立法机关经过研究,采取了一个反面的说法,说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机构相互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协会与仲裁机构也没有隶属关系。可见,立法者目的就是将行政性仲裁机构变成民间性的仲裁机构。有些人以仲裁法没有“民间组织”、“民间化”字样来说仲裁机构不是民间性的,这是说不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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